(2015)温乐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郑玲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玲海。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被告:郑玲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鼎公司)、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公司)、郑玲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爱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鼎公司、郑玲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朗鼎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振兴路7号的一处房地产为其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856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朗鼎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27535201302748),合同约定:被告朗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后为7.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等情形。同日,被告爱克斯公司、郑玲海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朗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朗鼎公司未依约偿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11020元、复利1729.77元,此后分文未付。被告爱克斯公司、郑玲海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朗鼎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11020元、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为1729.77元,剩余以111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爱克斯公司、郑玲海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被告朗鼎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振兴路7号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f3060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朗鼎公司愿以自己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振兴路7号的一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朗鼎公司订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5、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爱克斯公司、郑玲海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7、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账户的还款明细及尚欠明细的情况。被告爱克斯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2、原告扣款需提供相应票据。3、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夏良德,而起诉状上的负责人为吴招程,两者并不一致。被告爱克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朗鼎公司、郑玲海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爱克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朗鼎公司、郑玲海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朗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C62753520130001209),合同约定:朗鼎公司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振兴路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1)第55-3090号)为其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856万元;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朗鼎公司之间签订已存在的所有债权,也转入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3年12月10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49**号)。2013年10月21日,被告朗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7535201302748),合同约定:被告朗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后为7.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等情形。同日,被告爱克斯公司、郑玲海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被告朗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7535201302748)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保证人。同日,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朗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朗鼎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开始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朗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1020元、复利1729.77元,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由夏良德变更为吴招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爱克斯公司、郑玲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朗鼎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贷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朗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为有效合同,现抵押人即债务人朗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债务人朗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爱克斯公司、郑玲海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朗鼎公司追偿。被告爱克斯公司辩称原告在其银行账户上自行扣款应出具扣款凭证,事实上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被告爱克斯公司银行账户上扣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朗鼎公司、郑玲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1020元、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为1729.77元,剩余以111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振兴路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1)第55-30**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75352013000120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56万元为限。三、被告爱克斯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郑玲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朗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2元减半收取158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