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赵某乙,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赵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殴打。现我与��告已分居三个月的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我抚养,男孩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实际分居时间为两个月,分居原因是原告与我嫂子产生了矛盾,而不是和我发生了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日生一女赵某乙,于2010年9月15日生一子赵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子女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赵���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子女的户口登记卡没有异议。被告赵某甲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子女的户口登记卡,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子女的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应视为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