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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思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市东城区沱滨路“G+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双方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二人捅伤。经鉴定,高某某系回肠浆膜层破裂、肠系膜破裂;赵某某系胃大弯浆膜层破裂、大网膜二处破裂,二人伤情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70000元,二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吕思慧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与醉酒的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害人一方四五个人殴打被告人一人,在被告人逃脱的情况下,仍继续追打,被告人在此情况之下才掏出匕首将二被害人刺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