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5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袁承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承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770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36号26栋5单元2楼4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翠莲,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平安乡平安村四组132号,系公司员工。被告袁承吉,男,布依族,1991年1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都六乡贾戎村贾戎组**号。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袁承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承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成都誉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H5智尊”汽车,该车总价116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5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1000元,被告袁承吉透支购车后,分36期按月等额方式向银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503.8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就被告的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如被告不按约还款,发生一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两次未按约还款支付10%的违约金……六次未按约定还款支付30%的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还款期间,因被告多次未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多次为被告向银行代偿按揭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按揭款63720.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承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袁承吉垫付汽车按揭款63720.06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银行凭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袁承吉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袁承吉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向银行垫付汽车按揭款63720.06元,该款应由被告袁承吉偿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被告袁承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言,其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垫款责任仅仅是部分逾期贷款,因此被告袁承吉应承担的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其金额为19116.02元(63720.06元×30%)。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19116.02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承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63720.06元;二、被告袁承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116.02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袁承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