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宁陵县三朱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宁陵县张弓镇高堂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及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8.44mg/100ml。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