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成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勇,绰号“蛋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4年9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成勇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43号兰州通用机���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向赵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某身上查获邓成勇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2克;从邓成勇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05克,以及联系贩卖毒品使用通讯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成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