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5年和2010年原被告在东长寿村建新街27号盖前后两处平房,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因琐事吵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辨称,原被告××××年××月××日再婚,答辩人再婚前生有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成家立业。原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女高某乙,现已成年。盖有前后两处平房,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两处房子归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于1996年10月30日生一女孩高某乙,现就读大学。婚后在建新街27号盖平房两处,后面一处系旧房改造,前面一处系买宅基地所盖。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应当珍惜���妻感情,和谐生活、和睦度日。但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孩,现在大学就读,随谁生活由自行决定。原被告婚后所盖两处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建新街27号后面一处平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前面一处平房归被告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