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藩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马宏波,灵台县朝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8日。原告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藩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1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6月29日生育长女白某甲,现在西安打工。2006年3月29日生育次女白某乙,现随她生活。婚后,他们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5月以来,被告白某某在外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此,他们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琐事将她殴打一顿,她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20日,她诉至灵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白某乙,后经开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他们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白某乙,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及短期生活帮助费30000元。委托代理人马宏波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好。2010年5月以来,原告得知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恶化,经常发生纠纷。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2013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至灵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白某乙年龄尚小,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影响孩子的生活成长,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21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6月29日生育长女白某甲,2006年3月29日生育次女白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同年8月13日,原告致气返回娘家,后在星火街道租房带孩子上学,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白某乙,后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白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灵台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白XX、白XX、白XX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各证据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婚生长女白某甲现已成年,次女白某乙系未成年人,多年来由原告照顾生活,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女孩白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白某乙由原告藩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轶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小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