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肖某,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经媒妁之言在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3月生育一子黄某甲。2013年9月,被告因原告属于习酒公司占地户解决进厂酒业,2015年3月,被告以习酒公司工作累为由辞工,被告性格不好、长期未将原告当丈夫对待,对原告家人态度恶劣。作为家庭成员,遇事不和家人商量,和家人关系处得不好,且被告在家从不料理家务,下班后就去打牌赌博。2015年3月,被告直接辞掉工作,外出后长期不归家。综上,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过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孩子生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4、离婚后被告不得在原告家庭居住。被告答辩称:我不愿离婚,对原告诉状上的要求不同意,其他的意见不阐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0年6月8日在习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3月1日生育一子黄某甲,黄某甲现就读于习酒镇幼儿园。原告黄某某系习酒公司职工,被告肖某系遵义新华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以与被告有家庭矛盾为由持诉称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育有一子,家庭美满,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加强沟通,相互支持、信任的原则,为子女的成长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