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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慧文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文,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79号原告赵慧文。委托代理人徐瑞义,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波。原告赵慧文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文的委托代理人徐瑞义、被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文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波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辩称,他不欠原告任何款。该份借条的形成过程为,他与原告协议将他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瑞麒车辆作价42000元转让给原告,因为车辆还有30000元的贷款未还,而他之前已欠原告8000元,所以原告又给了他4000元,他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协议后原告将车开走,但并未归还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刘波借赵慧文现金12000元自用,自愿用瑞麒X1鲁G×××××轿车做抵押,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借款人刘波,自2012年10月22日始,刘波以前欠赵慧文的钱只能用此借条,自2012年10月22日以前两人所有欠条欠款一切作废,2012年10月22日。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他不欠原告款,是双方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用借条中的款项折抵车款,原告将车辆开走后未归还借条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慧文借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