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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33号二楼,用红色电笔撬门进入被害人徐某的房间,盗取手机一部、白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二条、10元卢布、20美元和105.5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某在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当场抓获,上述赃款、赃物均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戒指、银手镯、银项链共价值人民币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财物当场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