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诚锦活动板房厂与杨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诚锦活动板房厂,杨剑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诚锦活动板房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官喜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剑雄,男,汉族,住青川县马鹿乡。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诚锦活动板房厂诉被告杨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诚锦活动板房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