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负责遵义翌实商贸有限公司在遵义县鸭溪镇、枫香镇、泮水镇的“金沙回沙酒”等系列产品的销售及收款。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销售白酒收款后伪造客户��付款的单据为手段将其经手的20,508.00元货款自用,另还有已销售白酒货款11,248.00元未交回公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本案所涉赃款31,756.00全部退还,且还积极收回货款9,82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财物清单、销售单、出库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