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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利华与洛阳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华,洛阳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姜利华。委托代理人岳宗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洛阳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利华诉被告洛阳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同月10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于2014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利华对被告洛阳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常远宏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云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