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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东队村民委员会与董学文、付连珍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东队村民委员会,董学文,付连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东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喜瑞,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文。被告付连珍。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东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学文、付连珍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东队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学文、付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东队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清理完毕侵占原告位于本村地名为小马村道道北3.24亩土地上的附着物。2、判令二被告按照现行租地标准连带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清理完毕地上附着物之日的占地费,暂按5427元计算,具体数额按照被告实际清理完毕的时间与现行租地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12年9月7日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系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20日曾承包原告的土地3.24亩,被告合法占用土地的时间截止为2012年9月20日,现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缴纳相应的占地费,故被告现属于无权占用状态。2、在起诉时被告占地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现仍占用该土地用于葡萄种植。3、同地块其中三户的现行租地合同,具体为2012年12月30日郝增来,2012年12月30日郝建国,2012年12月30日郝美学三户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该组证据证明现行租地价格已经调整为每年每亩670元,其它承包户均已按照该标准给予履行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依据现行的标准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来交纳占地期间的相应费用。被告董学文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本村地名为小马村道道北3.24亩土地,用于种植葡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交付承包费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原告经会议通过,公开将该大片土地价格调整为670元每亩,在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后,多次告知被告若续租土地,及时到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不愿接受现价格,以种种理由推脱,但一直占用该土地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被告董学文、付连珍没有和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缴纳2012年9月21日至今的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清理完毕侵占原告位于本村地名为小马村道道北3.24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并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至清理完毕地上附着物之日的占地费,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按照同地块其中三户郝增来、郝建国、郝美学三户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每年每亩67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学文、付连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季种植物收获三日内将侵占原告位于本村地名为小马村道道北3.24亩土地上的种植物和其他附着物清理完毕。二、被告董学文、付连珍每年按照2170.8元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占地费,自2012年9月21日至清理完毕地上农作物和附着物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学文、付连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