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廖氏、谢青华、谢治琼与陈晓红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谢治琼。申请执行人阮治英。申请执行人谢志蓉。申请执行人谢青华。申请执行人谢廖氏。被执行人陈晓红。申请执行人谢治琼、阮志英、谢志蓉、谢青华、谢廖氏与被执行人陈晓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晓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治琼、阮志英、谢志蓉、谢青华、谢廖氏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晓红给付申请执行人余传毅案款共计201104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陈晓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晓红所有的川AMS3**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嗣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按和解协议当庭给付申请行人谢治琼、阮志英、谢志蓉、谢青华、谢廖氏现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谢治琼、阮志英、谢志蓉、谢青华、谢廖氏同意法院终结(2014)龙泉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01104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陈晓红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治琼、阮志英、谢志蓉、谢青华、谢廖氏人民币20000元,现被执行人陈晓红尚欠申请执行人谢治琼、阮志英、谢志蓉、谢青华、谢廖氏人民币181104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陈晓红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谢治琼、阮志英、谢志蓉、谢青华、谢廖氏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征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