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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鹏程,李建伟,李瑞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程。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程、李建伟、李瑞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亮,王鹏程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李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1时30分许,李建伟驾驶李瑞娥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新田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邢村辛沟村西头路口处时,与王鹏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客王鹏硕、李广)沿辛沟村西头(李伟玲家门口处)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田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鹏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2)第06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鹏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鹏程受伤住院并评残。前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包括外购药费用),经荥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平安保险公司、李建伟、李瑞娥已经赔偿。2014年2月10日,王鹏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2014年2月24日,王鹏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车祸致使鼻部损伤的手术。手术花去大量医疗费,王鹏程、平安保险公司、李建伟、李瑞娥就二次手术的费用无法达成协议,王鹏程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李建伟、李瑞娥赔偿相关费用。经核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两次调解,李建伟、李瑞娥已先后赔偿王鹏程损失42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先后赔偿王鹏程损失64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6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建伟、李瑞娥亦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鹏程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王鹏程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13695.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5912.87元,外购药费用3600元,共计23208.07元,有相关证明及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王鹏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25天为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及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王鹏程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有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王鹏程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该院对护理人员的职业予以采信,对其收入数额不予采信。依照王鹏程伤情状况,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25天为准,护理费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王鹏程主张的误工费,提供有王鹏程的营业执照,根据医嘱,王鹏程的伤情需要休息八周,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444.72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王鹏程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所提供票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为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在其他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交通费已经给予过赔偿,该院依据王鹏程居住地及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王鹏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王鹏程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在本事故的其他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适当给予过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王鹏程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该院酌定5000元为宜。上述认定王鹏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2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89.11元、误工费6444.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191.9元。王鹏程的医疗费232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458.07元,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在其他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此部分损失由李建伟、李瑞娥承担70%,即17120.65元。王鹏程的其余损失护理费1989.11元、误工费6444.7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33.8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鹏程损失人民币共计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三分;二、李建伟、李瑞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鹏程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五分;三、驳回王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公司、李建伟、李瑞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王鹏程负担二百四十元,由李建伟、李瑞娥负担五百六十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过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二次手术后又再次判决承担各项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护理费的部分,其他部分属于重复裁判。被上诉人王鹏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李瑞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再次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均为原依法处理之后产生的费用及未处理的外购药费用,而非原依法处理的各项费用,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