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祥与被告贺怀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祥,贺怀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9号原告王贵祥,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贺怀木,男,成年,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原告王贵祥与被告贺怀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怀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50分,胡忠雷驾驶河北H×××××农用运输车沿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贵祥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贵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忠雷、王贵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北H×××××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9824.22元。被告贺怀木未提供答辩。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贺怀木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3、诊断证明、就诊卡、病例、用药清单、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情况及因做鉴定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及因做鉴定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王可娟,侄子王磊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8、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9、复印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费用。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5231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误工费9607.2元;4、护理费8886.66元;5、残疾赔偿金16656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400元;8、鉴定费1350元;9、财产损失340元;10、复印费9.5元,总计248174.6元,被告应承担209824.22元。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70%计算有异议,同等责任应按50%计算,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3中门诊票据5张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病历相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证据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5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油票时间与原告住院、转院的时间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票据非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诉求额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我方不应赔偿;其他无异议;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应按50%的比例计算。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1-8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相关证据证明的相应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18时50分,胡忠雷受实际车主被告贺怀木雇佣驾驶河北H×××××农用运输车沿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贵祥相撞,王贵祥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忠雷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贵祥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710元、检查费606.2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贵祥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8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河北H×××××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王贵祥与胡忠雷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贵祥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胡忠雷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贵祥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胡忠雷、王贵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胡忠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胡忠雷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贺怀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315.84元(51709.64元+6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3、误工费3042.28元(据鉴定,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后王集村居民,按当地标准,80.06元/天*38天);4、护理费8886.66元[护理人员王可娟、王磊磊均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后王集村居民,80.06元/天*(84+27)天];5、残疾赔偿金166565.4元(据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222元/年*19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由本院酌定);7、交通费600元(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由本院酌定);8、鉴定费1350元(必要、合理费用);9、财产损失340元,以上共计238800.1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40元,以上共计1203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8460.18元(238800.18元-120340元)的60%即71076.11元。因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已全部承担被告贺怀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贺怀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贵祥各项损失共计1203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祥各项损失71076.11元。三、驳回原告王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被告贺怀木承担4128元,原告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贝广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