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江怀、任军其、樊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江怀,任军其,樊苟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水县城。法定代表人闫朝霞,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晓刚,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怀,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任军其,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樊苟亮,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江怀、任军其、樊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柴晓刚、郭海中,被告孙江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其、樊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孙江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被告任军其、樊苟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江怀借款后于2015年3月14日结息10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62242.47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主张因被告孙江怀于2015年5月19日已结清利息,故放弃该项诉请中的利息);2、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江怀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状所写和庭审陈述属实,但其希望和原告协商还款。被告任军其、樊苟亮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江怀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各2份,以证明被告任军其、樊苟亮对被告孙江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催收通知书3份,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5、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孙江怀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孙江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军其、樊苟亮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江怀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江怀在原告处贷款98000元,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年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孙江怀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捺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江怀发放贷款9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军其、樊苟亮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军其、樊苟亮对被告孙江怀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5日、17日、18日,原告向分别被告孙江怀、樊苟亮、任军其催收贷款。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江怀偿还截止当日的全部利息,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江怀2013年8月31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江怀向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孙江怀在偿还利息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孙江怀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被告孙江怀应该按照约定从2015年5月20日起支付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的150%即16.2%计算。依照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军其、樊苟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军其、樊苟亮对被告孙江怀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任军其、樊苟亮应当对被告孙江怀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孙江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江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罚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本金98000元×年罚息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任军其、樊苟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军其、樊苟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江怀追偿。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预交3505元),由被告孙江怀、任军其、樊苟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