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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树洲与薛松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洲,薛松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徐树洲,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松锁,居民。原告徐树洲诉被告薛松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洲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松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洲诉称,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徐品东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7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被告薛松锁为此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徐品东及被告薛松锁未予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70元计算至归还完毕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松锁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徐品东向原告徐树洲出具借霊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7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薛松锁在该借款据上签名按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徐品东及被告薛松锁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徐品东向原告徐树洲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薛松锁在借据签字按印为原告徐树洲与借款人徐品东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先生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徐树洲要求被告薛松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徐树洲与借款人徐品东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松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树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息170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松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先生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