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无业。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灌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季某因口角纠纷致冲突,被告人蔡某甲致被害人季某多处受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季某在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零点烧烤店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致冲突,后被告人蔡某甲手持烧烤店用的锅铲与剪刀与手拿铜勺的被害人季某对打,造成被害人季某鼻子、嘴唇等处打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季某鼻梁挫裂创合并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口角上方皮肤软组织挫裂创,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蔡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季某陈述,证人商某、吴某、井某、薛某、曹某证言,(灌)公(法)鉴(活)字(2013)1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