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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茂娟诉被告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茂娟,潘纪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袁茂娟,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潘纪祥,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江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周,男,该公司职工,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井文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宁,男,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家属院。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公司经理,现住沂水县。原告袁茂娟诉被告潘纪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茂娟、被告潘纪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宁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茂娟诉称,2014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潘纪祥驾驶鲁QPT7**小型轿车,在省道229线沂水县境内009公里处,由西向东调头过程中,与沿2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贵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袁茂娟和孙贵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勘验,被告潘纪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贵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沂水县中心医院治疗。孙贵生只做一般检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袁茂娟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999.89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袁茂娟的误工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袁茂娟由孙贵生护理。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总计37300元。经查被告潘纪祥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保单号:021437122010332000810,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险,保单号:1993713033322013001184。为此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赔偿我,因被告交通肇事致我受伤,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直接损失37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鲁QPT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法庭查明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程序性的费用起诉费、保全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鲁QPT7**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金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如无商业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可以按照赔偿比例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不超过70%,程序性的费用起诉费、保全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潘纪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给赔,其余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潘纪祥驾驶鲁QPT7**小型轿车,在省道229线沂水县境内009公里处,由西向东调头过程中,与沿2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贵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成员袁茂娟、孙贵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纪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贵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沂水县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沂水中心医院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原告工资证明、孙贵生工资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两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纪祥驾驶的鲁QPT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0214371322010332000810,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商业险,保单号:199371303322013001184。原告袁茂娟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袁茂娟同意被告潘纪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99元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同意抵销,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潘纪祥为孙贵生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袁茂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应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99.89元;2、误工费7205.4元(90天*80.06元);3、护理费880.66元(11天*80.06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复印费20元,合计:2843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茂娟损失1838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茂娟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65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潘纪祥、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茂娟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袁茂娟返还被告潘纪祥垫付的医疗费1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袁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潘纪祥、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连带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33元由原告袁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赵顺廷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