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瑞平与段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平,段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郭瑞平。委托代理人周立波。被告段勇新。原告郭瑞平诉被告段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波、被告段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行唐县玉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杰子药房西侧路段,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入院后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腰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椎板骨折;4、腰椎间盘膨出,椎管变窄。原告住院24天,花费巨额医药费,并由多名家属一天24小时看护。出院医嘱:患者术后卧床10周,床上翻身,活动四肢,禁止取坐位或下地行走,术后满5周来院复查DR片。一般术后满10周,扶双拐下地行走练习。一般术后满一年取出内固定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000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事后报案,无现场。2015年4月15日8时30分许,段勇新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玉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杰子药房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郭瑞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瑞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段勇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平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费42812.72元,住院23天。3、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块突向椎管,椎管狭窄)。4、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块突向椎管,椎管狭窄),无脊髓损伤;胸12椎体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椎板骨折;腰椎间盘膨出,椎管变窄。出院医嘱:患者术后卧床10周,床上翻身,活动四肢。禁止取坐位及下地行走,术后满5周来院复查DR片。一般术后满10周,扶双拐下地行走练习。一般术后满一年取出内固定物。5、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6、病历取证费用一张,金额30.8元。7、杰子大药房销售凭证4张,每张金额1128元,共计4728元,无购药人姓名,购药无医嘱。被告段勇新辩称,我认为让我负全部责任有点冤,原告也应负部分责任。被告段勇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责任提出异议,称原告也应负事故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8时30分许,段勇新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玉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杰子药房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郭瑞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瑞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段勇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平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被告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块突向椎管,椎管狭窄)。原告住院23天,住院费42812.72元。复印医院病历花费30.8元。原告提交了杰子大药房销售凭证4张,每张金额1128元,共计4728元,销售凭证上无购药人姓名,购药无医嘱。原告住院前,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开庭时原告代理人主张本案只要求被告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评残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3天,住院费42812.72元,复印病历花费30.8元,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交的杰子大药房销售凭证无写明购药人姓名,外购药无医嘱,故本院对杰子大药房销售凭证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勇新赔偿原告郭瑞平经济损失42843.5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6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段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蒙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