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刘某,灵山县居民。被告钟某甲,灵山县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本案原定由代理审判员韦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某民政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钟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习惯、爱好等严重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赌博和不顾家等劣性。婚后被告赌博劣性不改,常欠高利贷。被告从2003年就外出打工,几年不回家,抛妻弃子,遗忘家庭。被告以后常常外出打工几年不归,原告求被告回来过年。被告以无钱搭车回来为由而拒绝回家与家人团聚。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家庭温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家庭已成家庭,原告过着非常痛苦的婚姻生活,这样的婚姻已无法继续。儿子钟某乙从小到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儿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直到儿子长到18周岁。去年已起诉过,现已重新起诉了。自去年起诉至今天,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儿子以任何形式联系过。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几年没有来往,证人是某小学的校长,双休日、节假日、寒暑假日等节假日需要安排人看守学校,以前是安排群众看学校,2010年开始,原告申请节假日来看守学校,证人怕影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来不同意,原告说被告几年不回来了,证人经查实,确实是被告几年不回来了,所以证人同意安排原告在节假日、双休日、寒暑假日等看守学校,一直到现在。证人证实在2009年见过被告一次,后来一直没有见过。2、证人施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的舅妈,其嫁给原告的兄弟有七八年时间,期间都没有看过被告找过原告,原告和她的儿子一直在某小学居住,原告回证人家某也没有看到过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或她的儿子。2009年时听到他们打电话都是听到他们吵架。原告是向证人的丈夫借几千元替被告还高利贷,这件事情证人是从证人的姐姐那里说过。3、证人钟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一出生就回外婆那里,是外婆把证人养某,证人都是在外婆家里住,证人很少见过自己的父亲,被告已经有很多年没有回来过。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证人被被告打过你一次。听证人的爷爷说被告经常赌钱。被告一生气就骂人,被告总是骂原告。4、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灵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6、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钟某乙。7、灵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8、灵山县某镇新营小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烂赌外出数年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及儿子寄居在新营小学。9、灵山县某镇某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及儿子从2010年2月起居住在新营小学,并被学校聘请为双方日、节假日、寒暑假日看校人员。10、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东风华侨林场桐油塘分场《证明》1份,证明被告近几年来不在林场居住。11、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及儿子从2010年2月起居住在新营小学,并被学校聘请为双方日、节假日、寒暑假日看校人员。被告钟某甲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职能单位依据其职能作出的证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11,均能相互佐证,被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没有回过家,与原告分居多年,证人能够直接证明了从2009年原、被告分居,间接的证明了被告是一个喜欢赌博,与原告的感情不合的事实,从证明力的角度考虑,被告多年未回家,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自2009年以来,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一直分居。2014年7月3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后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2015年3月3日原告上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诉至本院。本院经询问钟某乙,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自2009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看望过妻子,照顾家庭,双方分居已有六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钟某丙,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院认为,钟某乙对选择和谁人生活有了一定程度的选择能力,应尊重其选择。关于抚养费的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钟某乙正跟原告在灵山县陆屋镇生活,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及子女抚养支出等情况,本院认为钟某乙在灵山县陆屋镇抚养费一个月600元为宜,由于子女生活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钟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钟某丁,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钟某甲承担每月支付儿子钟善全抚养费300元抚养费,直到钟善全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