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周金、王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周金,王翠英,郭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金。被告王翠英。被告郭小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金、王翠英、郭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王翠英、郭小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周金、王翠英夫妻二人以被告周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霸道越野车一台:车架号36077,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理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透支借款189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小明向原告方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还款过程中,由于被告周金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14年11月6日,银行一次性从原告帐户扣收周金全部拖欠款项178698.84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周金、王翠英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翠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并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王翠英也负有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金、王翠英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78698.84元及违约金53609.65元,两项合计232308.49元;2、由被告郭小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担负。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周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189000元,并约定由原告方为其按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周金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扣款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扣划的具体金额为178698.84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经银行确认盖章),证明原告垫款的回执;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126000元;证据七,确认书一份(原件),���明被告周金违约时,原告有权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周金应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租金;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王翠英与周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翠英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周金、王翠英、郭小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周金(承租方)、被告郭小明(担保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周金处购买霸道车1台,出租给被告周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15000元,被告周金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189000元由被告周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同等额度的信用卡,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126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被告周金签署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26000元(已向原告交纳),在被告周金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周金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周金(借款方)、被告郭小明(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周金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周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189000元额度的信用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小明愿意为被告周金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周金应向原告交纳86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被告周金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另外,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周金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周金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5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周金(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金从贷款人处办理贷款189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周金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王翠英系被告周金的妻子,并同意被告周金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借款义务。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周金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划178698.84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周金未曾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金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周金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实际履行代偿金额(178698.84元)的30%(53609.65元)计算,因被告周金已交纳8600元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性质,不能重复计算,应从违约金中扣除,本院支持45009.65元。被告王翠英作为被告周金的妻子,应当与被告周金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郭小明为被告周金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周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王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178698.84元及违约金45009.65元。二、被告郭小明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周金、王翠英负担4656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82元由被告周金、王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