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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甲2013年3月6日生,长女张乙2012年7月6日出生。由于被告没主见,遇事只听别人的,夫妻不一心,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4年9月分居,无和好可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缺席未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甲2013年3月6日生,长女张乙2012年7月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称,由于被告没主见,遇事只听别人的,夫妻不一心,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4年9月分居,无和好可能。对这一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中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