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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金森与被告易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森,易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丁金森,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易洪辉,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丁金森与被告易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洪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于2014年1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76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6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结欠原告木材货款7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若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月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易洪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丁金森购买木材,于2014年1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7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木材货款7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未按期足额还款,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应立即偿还货款76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洪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金森货款76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易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