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邓攀诉谢康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攀,谢康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邓攀,女。被告谢康玲,女。原告邓攀诉被告谢康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康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攀诉称,2014年9月29日起,被告谢康玲陆续从我处分三次购买化妆品等物品合计价款10260元,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260元及利息。被告谢康玲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攀和被告谢康玲的嫂子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相识,当月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商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妆品及保健品,原告通过北京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徐州揽收点向被告邮寄。被告通过支付宝、银行卡汇款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1月7日,双方终止了买卖关系。2015年1月13日、3月26日,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发送手机短消息,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26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攀和被告谢康玲之间的买卖化妆品、保健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给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攀给付货款10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谢康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