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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某、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甲,兰某,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绰号“宝宝”,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身份证号码×××5022。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晶,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洪宇”、“阿兴”,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身份证号码×××0617。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兰某,绰号“跳跳”,男,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7035,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身份证号码×××7041。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兰某、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晶、被告人王某甲、兰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至7月19日、10月30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在雅加达一栋别墅内,与同伙以冒充邮局、警察、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接听、拨打电话的方式诈骗,期间被告人邓某负责接听一线电话,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2013年8月3日至10月28日、11月15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兰某、杨某甲伙同诈骗团伙在印尼雅加达一栋别墅内,伙同其他同伙,以冒充邮局、警察、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接听、拨打电话的方式诈骗,其中被告人兰某为诈骗同案提供饮食保障,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冒充邮局工作人员,负责接听一线电话。公安人员通过该诈骗团伙的电话清单,确定了九名珠海市及广州市的受害人:1、被害人周某甲被诈骗人民币104.4万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13时许;2、被害人张某甲被诈骗人民币7万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6月3日9时43分;3、被害人潘某甲被诈骗人民币29200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6月3日10时22分;4、被害人潘某乙被诈骗人民币17200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13时;5、被害人余某被诈骗人民币5800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15时06分;6、被害人黄某甲被诈骗人民币133300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8时37分;7、被害人赵某被诈骗人民币8500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12时38分;8、被害人颜某被诈骗人民币2万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9时17分;9、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人民币83万元,诈骗电话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10时02分。同年11月22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印尼雅加达一栋别墅内,明知朱某等人(已判决)以冒充“一线客服人员”、“二线公安人员”、“三线检察院与法院人员”等实施电话诈骗的情况下,背诵同伙提供的文稿,为接听诈骗电话做准备。经查,同年11月22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团伙共拨打电话的次数达139080次。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邓某在湖南省被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黑龙江省集贤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兰某、杨某甲在福建省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兰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颜某、余某、赵某、张某甲、潘某乙、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乙、韩某甲、孙某、陈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杨某乙、袁某、孔某、黄某乙、沈某、邹某、张某乙、陈某丁、黄某丙、周某丙、曾某、郭某、韩某乙、江某、朱某、许某、黄某己、黄某戊、周某乙、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戊、陈某己、戴某、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出入境记录,交易明细,手机开户资料,远程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邓某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某庚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较轻,属从犯;4、被告人邓某有两次在印尼,公诉人指控的数额应以两次在印尼的时间期间来认定。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邓某、兰某、杨某甲诈骗金额的问题。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时间内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即被告人邓某承担责任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至7月19日、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2日止,即两次前往印尼期间,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91000元;被告人兰某、杨某甲承担责任的时间是2013年8月3日至10月28日、11月15日至12月4日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8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责任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人邓某、兰某、杨某甲诈骗金额均达50万元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二、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形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王某甲团伙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邓某、杨某甲在从事诈骗活动中负责接听和拨打电话;被告人王某甲背诵同伙提供的文稿,为接听诈骗电话做准备;被告人兰某在诈骗犯罪中为同案犯提供饮食保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是根据其所起的作用,负责提供饮食保障的被告人兰某作用小于直接拨打电话的被告人邓某、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未直接拨打电话,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邓某、杨某甲,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四、关于本案的其他量刑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第一、二份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兰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兰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兰某、杨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甲、兰某、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前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2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