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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车某某,女,19XX月X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X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对对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吵闹不断,感情一般,儿子李某某于19XX年X月出生,然而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尊重、目中无人的态度丝毫不变。结婚20年,分居超过15年,互不容忍对方缺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日常饮食生活起居,自行解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儿子大学毕业,被告车某某不用出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现夫妻共有财产主要为2套房屋,1间车库,车库位于茂名市人民北路房5㎡,现市值约12万元,1套房屋为现住所:茂名市人民北路房,面积103㎡,现市值52万元,另1套房屋为茂名市官渡路北房,面积面积56㎡,现市值约24万元。位于人民北路的住所和车库均为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尚欠约11万元贷款。分割要求(1)公积金贷款房(即金辉名苑20号502,面积103㎡,现市值52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偿还余下约11万元贷款(含车库贷款),(2)官渡路北房(面积面积56㎡,现市值约24万元)归被告车某某,车某某处过户费;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车某某5万元;车库(即茂名市人民北路房面积25㎡,现市值约12万元)归被告车某某,车库贷款期满后,李某某出过户费,半年内将车库过户给车某某。以上财产约共值88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说假话,对于财产的分割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九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XX年X月生育儿子李某某。之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一旦离婚会使儿子的生活学业受到影响,为减少对儿子的影响,表示不同意离婚,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是有感情基础的。近年来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无证据证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胜林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