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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XX与被告邢XX、胡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邢XX,胡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丁XX,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XX,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XX(又名胡XX),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XX与被告邢XX、胡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中2015年5月12日审理时,二被告没有出庭,开庭结束后被告胡XX提交了被告邢XX于2015年5月12日住院的证明,为此,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梁勇和被告邢XX、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时,李楼村委李楼西组,该块机动地除一部分分给了村民王国群、崔玉彬两家外,剩余地块(含一小坑,当时无法丈量),全部分给了原告承包。四至为:东至王国群、南至王国群、西至中组地、北至村中往西的生产路。因该承包地北边、西边是一条村内出水道,每到夏天,臭气熏天、苍蝇成群,严重影响了村民生产、生活。原告为改善环境,2015年3月初就自己出钱修了一条下水道。谁知下水道还没有修建完毕,被告及儿媳就将正修建的下水道砸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判决被告不得再阻碍原告继续修建下水道及赔偿原告损失五千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邢XX辩称,我没有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没有砸原告修建的管道,原告所修建的排水管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胡XX辩称,被告胡XX不存在,本案到庭被告为胡XX,应通知胡XX退出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前由程顺才、陈长运、邢XX、王静敏几家承包经营。1992年调整后该争议地收回后北头的地分给了丁XX,南边的分给了崔玉宾、王国群两家。现在双方争议的就是北头的地,双方争议的一颗椿树是在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前邢XX栽种的,即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后,邢XX的一棵椿树生长在原告丁XX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另查明,邢XX有一个儿子名叫邢飞(又名邢大飞),邢飞的妻子名叫胡XX,村子里部分人称呼邢飞的妻子为“胡XX”;2015年3月份被告胡XX将原告正在修建的下水道水泥管道砸坏一节。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1992年土地统一调整时得到了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对该块土地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里修建管道属于行使管理使用权的体现,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权干涉。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胡XX砸水泥管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因被告邢XX没有参与砸水泥管道,故邢XX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主张被告生长在原告承包地中的椿树一棵应该移除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XX是否是胡XX的问题,从证人出庭作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可以认定胡XX和胡XX同属一人。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丁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