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建章毛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建章毛绒有限公司,郎溪东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杜仰唐。委托代理人:王梦涓。委托代理人:励高科。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桢。被告:慈溪市建章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祥。被告:郎溪东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树伟。被告:岑利明。被告:黄新浓。被告:岑建章。被告:高孟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电子公司)、慈溪市建章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章公司)、郎溪东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东海电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同日,原告分别与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和黄新浓、岑建章和高孟儿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与黄新浓、岑建章与高孟儿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中的3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先后共签订五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海电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5000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现上述五笔贷款,原告均已按约发放给东海电子公司。东海电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且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4985223.39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东海电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且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东海电子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24985223.39元,利息(含罚息)865929.72元,复利15886.5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贷款合同》五份以及欠息清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先后签订五份《贷款合同》,分别为:一、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30822第016号),约定原告向东海电子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6.00%。二、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30823第011号),约定原告向东海电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6.00%。三、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40115第013号),约定原告向东海电子公司发放贷款9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7.8%。四、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40220第017号),约定原告向东海电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7.8%。五、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东海电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40411第025号),约定原告向东海电子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7.8%。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五笔贷款合计25000000元,原告均已按约发放给东海电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东海电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与黄新浓、岑建章与高孟儿为被告东海电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建章公司、东海光电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贷款24985223.3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881816.26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的罚息、复利,以本金998522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慈溪市建章毛绒有限公司、郎溪东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和黄新浓、岑建章和高孟儿对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1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135元,由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建章毛绒有限公司、郎溪东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岑建章、高孟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1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