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杰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荣,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2718。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2日被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杰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杰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黄杰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许,经与原审被告人黄杰荣电话联系后,林某、崔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粤C×××××小汽车去到黄杰荣的住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黄家村石坑村70号2单元),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净重99.35克)。随后,林某、崔某携带上述毒品去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南屏镇东豆街街口处,准备与吸毒人员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身上缴获其从黄杰荣处购买的该包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在崔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2014年11月4日,原审被告人黄杰荣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黄杰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原审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的照片、证人林某、崔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黄杰荣供述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随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市斗门县人民法院(1995)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杰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杰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杰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杰荣上诉称:1.其被抓当时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在派出所已交代贩卖毒品事实,但公安人员没作记录,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结果,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杰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杰荣所提上诉理由。1.黄杰荣是否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黄杰荣在被抓当天2014年11月4日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杰荣当天是准备去63号房子吸毒的,刚到达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而且,黄杰荣被抓当天的供述亦未交代其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有投案自首的动机。被告人黄杰荣在庭审中亦供述,其在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只交代了其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事实,而是在侦查人员发现他是网上追逃人员后,其才于2014年11月20日供认贩卖毒品事实。因此,上诉人黄杰荣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毒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2.是否存在特情诱惑。经查,上诉人黄杰荣贩卖毒品给林某、崔某,不存在特情对黄杰荣实施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行为。而在林某、崔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是否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系。综上,上诉人黄杰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