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象青与杨平、严秀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象青,杨平,严秀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曾象青,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严秀枝,女,住址同被告杨平,身份证号码34292319900502172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象青与被告杨平、严秀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象青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