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超、祁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超,祁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河南街196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堂,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女,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被告:李超,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祁福国,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其他不详。原告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祁福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祁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超在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原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景山信用社)借款90万元整,用被告祁福国坐落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面积1113.9亩,小地名(样子沟)林权证编号为A2210000041323,集安市林证字(2011)第11942号,林班51/59、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7年9月30日的林地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祁福国抵押的面积1113.9亩,小地名(样子沟)林权证编号为A2210000041323,集安市林证字(2011)第11942号,林班51/59、林地实用期为50年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超、祁福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31003)。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还息方式为按月利率为9.75‰计付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即13.875‰计付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李超分别还息10万元和3333.4元。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祁福国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编号:20131003)。被告祁福国用其承包经营的坐落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小地名(样子沟)(林权证编号为A2210000041323,集安市林证字(2011)第11942号,林班51/59、面积1113.9亩,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7年9月30日)的林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超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祁福国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个人抵押合同,被告祁福国用其承包经营的坐落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小地名(样子沟)(林权证编号为A2210000041323,集安市林证字(2011)第11942号,林班51/59、面积1113.9亩,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7年9月30日)的林地为主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且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森林资��资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限受偿”之规定,故原告就该抵押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支付逾期利息。2.原告吉林省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祁福国���其承包经营的坐落在集安市麻线乡太平村小地名(样子沟)(林权证编号为A2210000041323,集安市林证字(2011)第11942号,林班51/59、面积1113.9亩,林地使用期为50年)的林地在抵押限额内享受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超、祈福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艾遥代理审判员 邵 栋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