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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贵妃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贵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马鞍山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徐茂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贵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高珍。原告马鞍山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贵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经招商代理机构介绍,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马鞍山市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1号楼商场四楼商铺(约500平方米)”作为其经营场所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商铺联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该经营场所销售品牌为“大成东昌(男女装)”,租赁期限三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离或者停止营业,如被告停止营业不满三日又恢复营业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扣率租金作为违约金,如被告停止营业超过3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向原告支付当月营业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所租赁的商铺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4月15日、4月23日先后三次支付装潢补助款135175元(含被告应缴纳的合同保证金)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7月12日开业后仅仅经营了一个月,就于2014年8月11日,擅自将货物撤离商场停止至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还导致其聘请的员工为了讨要工资而上街堵路,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307341元。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没有音讯。被告至今水电费、物业费用也没有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马鞍山市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1号商场四楼商铺号#A428/#A429/#A430的商铺联营合同。被告贵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亿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被告税务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签订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2、商铺联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关于“大成东昌(男女装)”的商铺联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了被告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停业3天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以及被告必须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品牌进行经营。3、关于奥特莱斯于2014年7月12日开业的新闻报导网页下载打印件1张、照片网页下载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购物广场于2014年7月12日开业,被告的商铺也开业了。4、原告2014年9月底给被告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邮件退件共1份(XA16908531234),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由于被告于2014年7月份开业一个月之后擅自撤离商场商铺停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告知的手续。5、2014年8月15日马鞍山人社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商场所经营的店铺由于拖欠店铺专修员工的工资,导致员工上街堵路,后经政府协调,原告垫付了86名员工的工资共计307341元,说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于2014年8月12日之后就停业至今。6、2014皖马为公字第2711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针对被告公司经营商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后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4年9月17日上午对被告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查看,该公证书有包括本案所经营店铺的47张照片及U盘等内容,说明被告经营的店铺已经停止营业。7、付款凭据复印件3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补助款9万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4月2日、4月10日先后支付三次装潢补助款9万元,该9万元不包含被告要给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3000元,证明原、被告发生商铺租赁合同之后,原告附条件的支付给被告装修补助款。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亿丰公司(甲方)与贵妃公司(乙方)签订安徽马鞍山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商铺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妃公司承租亿丰公司位于马鞍山市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四楼#A428/#A429/#A430商铺(面积约311平方米)用于经营“大成东昌(男女装)”品牌男女装;租赁期限三年,暂定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当月营业收入的10%抽成率计算每月租金;乙方需支付甲方押金3000元,乙方按约定开业后三天内押金3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另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撤离或停止营业不满3日又恢复营业的,乙方应支付甲方当月扣率作为违约金;如乙方停止营业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当月营业额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亿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三次累计向贵妃公司支付装潢补助费132175元。马鞍山市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于2014年7月12日开业,贵妃公司承租该项目四楼#A428/#A429/#A430商铺亦于同日开业经营,后于2014年8月份停止营业。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亿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贵妃公司联络地址及联系人向贵妃公司寄送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贵妃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解除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9月26日,深圳市龙岗邮政部门因“地址正确逾期未领取”未能送达,将该函件退回亿丰公司。2014年9月15日,亿丰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14年9月17日前往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红旗南路东侧亿丰环球商业中心的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对原被告联营的商铺经营现状进行摄像、拍照,并依法作出(2014)皖马为公证字第271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亿丰公司与贵妃公司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第一,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在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贵妃公司支付装潢补助费74375元。在2014年7月12日马鞍山市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开业当天,贵妃公司承租该项目三楼商铺亦根据亿丰公司的口头通知于同日开业经营。后贵妃公司承租该项目四楼商铺于2014年8月份停止营业至今,构成对合同的违约。第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结合本案情况,涉案商铺停止营业至今,不仅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也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另外,亿丰公司也曾向贵妃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对于亿丰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份签订的《安徽马鞍山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商铺联营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可能导致的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马鞍山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贵妃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份签订的关于马鞍山市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商场四楼#A428/#A429/#A430商铺(面积约311平方米)用于经营“大成东昌”品牌男女装的《安徽马鞍山中王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商铺联营合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深圳市贵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