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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元奎与西安市第二纺织品公司采购供应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元奎,西安市第二纺织品公司采购供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元奎。委托代理人李卓、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二纺织品公司采购供应站,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雷红军,该供应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霞,该供应站主管劳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利,该供应站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薛元奎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第二纺织品公司采购供应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为原告办理了1993年1月至199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经缴纳的1993年1月至1998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元奎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薛元奎。二审经审查,薛元奎于1979年12月经招工进入西安市第二纺织品公司采购供应站工作。1998年6月,因该站效益不好,薛元奎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此前的社保费用由单位承担,后该站将其档案转由人才市场托管。2000年因单位按市上有关规定办理集体企业与全民企业实行并轨,该站通知其补缴相关费用。薛元奎为此于2014年补缴了并轨的养老保险费合计4953.86元。薛元奎认为此费用应该由该站承担。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因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薛元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薛元奎按有关规定办理集体企业与全民企业实行并轨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