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兴祥与宋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宋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王兴祥,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佳伟,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祥诉被告宋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宋佳伟的委托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需资金进行周转,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为维护其合法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某,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明中有涂改痕迹;后经核实,被告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自2010年年初至今再未主张过还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年初计算,据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因原告最后一次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10年年初,故涉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祥曾用名为王某。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宋佳伟,2008.6.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借条各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不定期借贷纠纷,依法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只有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时明确否认债权存在或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才能确信其债权被侵害并自当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年初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现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免除其还款责任,因被告无法证明在催要借款当日发生了原告已明知权利被侵害的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兴祥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宋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