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娜诉被告张永刚、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娜,张永刚,周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贾娜。被告张永刚。被告周丽萍。原告贾娜诉被告张永刚、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周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娜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永刚向原告贾娜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刚、周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刚、周丽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永刚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贾娜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借条上写明三年还清;2、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一张,证明张永刚与周丽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永刚、周丽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贾娜提供的借条及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因借条在内容上写明了被告张永刚向原告贾娜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借条上有被告张永刚的签名及捺印,因此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有单位印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刚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贾娜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永刚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另查明,被告张永刚与周丽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刚向原告贾娜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永刚向原告贾娜借款400000元有借条相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娜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永刚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张永刚与周丽萍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周丽萍应当与被告张永刚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贾娜要求被告张永刚、周丽萍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依法送达文书后,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其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周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娜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永刚、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琛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