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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红光与赤壁市红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钱红光。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晓军。被告赤壁市红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红桥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厚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晋峰,红桥置业公司员工。原告钱红光诉被告红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红桥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蒲纺桃花坪路菜市场综合商住楼建筑维修拆迁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开税证明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加盖的公章不是红桥置业公司原始公章,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熊社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国、魏晓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王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蒲纺桃花坪菜市场综合商住楼维修拆迁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蒲纺桃花坪菜市场综合商住楼公共设施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括:排水沟改建人行道、老宿舍临街面改造、老宿舍拆迁、停车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如期完成了排洪沟工程,由于被告与拆迁户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后,剩余的保证金和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537.25元并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钱红光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约定协议书,证明被告将蒲纺桃花坪的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50万元工程保证金。证据4、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证据5、开税证明,证明被告出具证明要求原告出具税务发票结算工程款。证据6、被告公司通知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以及被告员工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所盖公章系被告授权同意所盖。证据7、税务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工程约定协议书》不是我公司委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50万元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认为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开税证明原件在税务局,不应该由原告持有。对证据6持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其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项目部刻盖的章不可能是通知,应该是委托形式,李晓宁不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7持异议,我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程,也不存在结算的问题。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同时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并且我公司也没有收到50万元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鄂东鉴第6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的公章系一枚假公章,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鄂东鉴第60、6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财务章和法人私章均系假章,我公司未收到原告50万元。证据3、关于陈华斌与红桥置业公司相关事项的确认书,证明陈华斌承认菜市场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1、2有异议,两份鉴定意见结论并没载明合同书上的公章系假公章,只说明与被告送检的材料所盖公章不是一枚公章所盖,但鉴定所提取的样本署期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盖章署期为2013年1月23日。鉴定所提取的样本署期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署期时间,即被告提供的鉴定样本不是公司注册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认为证据3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本院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假印章,申请司法鉴定,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合同中的印章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收据中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朱厚栋”私章即原告提供证据3与样本的印章及私章均不一致。该鉴定所采取的样本署期是2013年6月23日,而合同、收据署期均为2013年元月23日,样本的时间晚于合同、收据的时间,虽然其印章不一致,但不能据此得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盖的公章及法人私章是假印章的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5开税证明,鄂东鉴第63号鉴定意见,其印章与被告提供样本的印章一致。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并不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刘华明的结算说明,证据7系税务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被告公司的通知系复印件、会议纪要并没有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名、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红桥置业公司(发包方)与原告钱红光(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蒲纺桃花坪路菜市场综合商住楼建筑维修拆迁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工程名称:桃花坪菜市场综合商住楼的公共设施维修工程。工程地点:桃花坪泉门口路。承包范围:1、排水沟改建人行道路;2、老宿舍邻街面改造;3、老宿舍拆迁工程;4、停车场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竣工核算实际价款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红桥置业公司于当日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原告按约对排水沟改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拆迁户等问题没有解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17537.25元,最后确定按297537.25元结算。该合同双方即行解除。红桥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共计42万元(红桥置业公司每付一笔款项并未明确是支付工程款或退还保证金),尚欠377530.25元。同时查明,原告钱红光未取得建筑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钱红光未取得建筑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3确认书第三条“蒲纺桃花坪菜市场的债权债务与红桥置业公司无关”,但该确认书只是被告红桥置业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内部的约定,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桥置业公司支付原告钱红光工程款(包含应退还的保证金)计377530.25元,承担利息54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合计4315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200元,由被告红桥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江发清人民陪审员王明清人民陪审员熊社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彭瑜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