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维诉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兴十四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兴十四镇兴十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姜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妍、马宪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法定代表人林繁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山,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华廷。被告兴十四镇兴十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海廷,该村主任原告姜维诉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兴十四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姜维及其代理人关妍、马宪君与被告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代理人吴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兴十四村民委员会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维诉称,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下设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向原告购买燃煤,因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交易习惯为先交货后付款。200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煤结算单,写明货款234144.0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无还钱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兴十四村委会给付货款234144.08元,逾期损失305347.29元,合计539491.37元。被告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辩称:一、在当年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确实与本案原告姜维发生了煤炭买卖的业务,这一事实存在。二、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歇业已被甘南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法人依然存在,固定场所和设备及其他财产依然存在,企业并没有注销。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然具有行为能力。本案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与姜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独立承担。三、原告手中持有的结算单确实是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出具的,但是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煤炭购销业务,不能证明为欠据。如果想证明被告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欠姜维煤炭款,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询问了相关当年办事人员和林繁震,因为都说对当年事实记不清。但经核对公章和笔迹被告承认买卖行为确实发生过,但对欠款事实被告要求原告给出其他证明。如当年总共发生多少金额,剩余多少需要证据来说明,如果证明欠款属实,柠檬酸厂承认并还钱。四、该事情发生在十五年前,而原告从没有到兴十四村找柠檬酸厂主张过权利,直到2014年并情绪激动来兴十四村索要欠款,根据民法规定,超出诉讼时效,我注意到,原告提交和王士明之间的录音,证明不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不断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姜维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同时,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的前提下,不能计算利息。被告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兴十四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姜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姜维身份证原件,证明身份。出示结算据原始票据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和金额。(二)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原件2张,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具有法人资格。(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证明黑龙江甘南柠檬酸厂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并由其全部的生产资料,包括厂房和设备,作为对柠檬酸公司的出资,这种脱壳出资行为,造成柠檬酸厂和柠檬酸公司人格混同,甘南柠檬酸厂出资人为兴十四村民委员会,是清算义务人,同样具有被告资格。(四)2014年8月7日原告和王士明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从未中断。(五)2014年8月7日原告与付华廷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付华廷委托王士明处理欠款事项。被告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是结算据,不是欠据,要想证明是欠据,原告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欠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无论是齐齐哈尔富华集团有限公司还是甘南柠檬酸厂都是企业法人,但是当年和原告发生购销关系的是甘南柠檬酸厂,不是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长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同外商共同注资成立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作为独立法人,注资成立其他单位是合法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果甘南柠檬酸厂确实欠姜维煤炭款,那么与富华柠檬酸公司无关,债务人从法律上讲就是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原告证明目的是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是由兴十四村投资注册成立的,把兴十四村列为被告,但是如果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确实欠姜维煤炭款,那么与兴十四村也无关。如果甘南柠檬酸厂被注销营业执照,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兴十四村代为清算也不是偿债人,也不是兴十四村还款,法律无此规定。因此,对原告将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有限公司和兴十四村都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找王世明的谈话,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的目的不认可。录音中,王士明在通话第一句是“怎么才来要呢?”,说明原告才主张权利,原告所说一直主张权利。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这十年来一直主张权利。证明欠款的事实也不符,通话中,王士明说“原来的欠据呢?”,原告说我们有,这次庭审出示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欠款,在没有原欠据的情况下证明不了债务关系存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付华廷强调王士明是富华集团副总,王士明只是代表富华集团,不代表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明效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兴十四村委会出资注册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之后,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与美国资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厂。后黑龙江甘南柠檬酸厂与齐齐哈尔富华柠檬酸厂因未申请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00年1月16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进行了煤炭买卖交易,黑龙江省甘南柠檬酸厂给原告出具了234144.08元的结算单据。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另原告主张十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欠款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如无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4.91元,由原告姜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