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3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闫雪莲审 判 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