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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徐某,保定市卷烟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欢欢,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经济、精神压力大,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双方曾多次谈及离婚,但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女方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房产Park湾6号楼2单元1703号归原告所有使用,电器、家具等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不是事实,双方××××年××月××日结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出生后由被告父母照看,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3、被告婚前出资198780元作为首付购买Park湾6-2-1703号房产,于婚前购买地下室一套,上述财产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及婚生子李某乙出生证明;2、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在保定市居住,能够帮助照顾孩子,原告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3、原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名下没有其他房产;4、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3500元,要求承担抚养费每月1050元;5、Park湾6-2-1703号房产购买意向书、购买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房款支付凭证,证明该房产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6、装修票据若干,证明装修费用136332元,是原告个人支付;7、被告单位集资款收据一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万元;8、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7月之后,上述房产还贷由原告个人偿还;9、保定市南市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自2014年8月起诉之日起不可调和,双方感情完全破裂;10、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实经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Park湾6-2-1703号房产当前市值537600元(含地下室),花费评估费11752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李某甲所有的卡号为62×××30银行卡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朋友借款现金16万,于当日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17万、11月2日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28780元,总计198780元,为李某甲个人出资;2、李跃松2010年10月30日向李某甲所有的上述银行卡内存入16万、2万元现金存款凭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款资金来源系向朋友李跃松所借;3、2010年11月2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9日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三张,拟证明李某甲个人支付了首付款及地下室房款;4、2010年10月30日银行消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李某甲向开发商交纳17万系划卡交纳到指定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共同租赁使用,已经搬出,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搬回Park湾6-2-1703号居住;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收入2000元;证据5购买意向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尚未认识,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后填上去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为以原告住房公积金办理贷款签订的。建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10月30日公积金贷款完毕后,开始偿还贷款,至2014年11月25日为夫妻共同还款。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付款是被告个人支付。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证据6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单位集资款2万元已经返还被告,用于平日生活支出。被告确实给朋友李磊汇款1万元,但属被告偿还李磊的借款;证据8没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房产首付、地下室房款均是被告个人支付,属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认为首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其次李某甲个人名义交款不能证明是李某甲个人财产;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票据相冲突,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房屋首付款是2010年被告婚前自己交纳,但当时原被告已经相识,其中原告也有出资。自己提供的首付款交纳凭据是开发商后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交纳Park湾6-2-1703号房屋首付款170000元,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共同与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房产的意向书,再次交纳28780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交纳地下室款项20250元。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共同与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建筑面积88.5平方米,单价为4280元/平方米,首付款198780元,按揭贷款180000元,总价378780元。同年10月30日以原告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偿还贷款。2014年11月4日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之后所还款项为原告个人支付,原、被告同意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截止2014年7月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8289.37元。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保诚评报字(2015-03D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Park湾6-2-1703号房屋评估值为513300元,地下室评估值为24300元。还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扣除含年终奖月份,最高工资2702元,最低为1449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所在单位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朋友李磊汇款1000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抚养孩子,但对Park湾6-2-1703号房产的分割分歧较大,调解未果。被告坚持认为Park湾6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则认为该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共同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并给被告相应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子李某乙年龄尚小,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219元,应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辩称已经由单位返还,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此笔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分别享有10000元。关于原告所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朋友李磊出借10000元,亦属双方共同债权。经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系被告向朋友李磊汇款10000元,不能显示款项性质,被告认可汇款事实,但称系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关于Park湾6-2-1703号房产,原告认为双方购买,属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婚前个人交纳首付款,属个人财产。经查,房屋首付款198780元及地下室款2025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所交,办理贷款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且使用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故本院依法支持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但房屋首付款及地下室款项共计219030元,系被告个人支付,属婚前个人财产。房屋购买价378780元,现值为513300元,升值比例1.35倍。原告抚养孩子,且没有固定住所,本院认为该房产以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补偿被告个人支付房屋款及升值部分268353元(198780元×1.35);地下室购买价20250元,现升值为24300元,亦由原告返还被告;关于原被告共同还贷款项,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7月后所偿还的贷款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8289.37元,依法由原告补偿被告25845元(38289.37元÷2×1.35)。综上,原告共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18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6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由原告徐某代收。被告李某甲每月享有探视权两次,原告徐某予以配合。三、共同财产Park湾6-2-1703号房产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补偿被告李某甲房屋补偿款及个人投资款31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共同债权2万元,原、被告各享有1万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评估费11752元,共计12792元,原告徐某承担6396元,被告李某甲承担6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师 坤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