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樊国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汉族,1938年8月1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辩护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国庆,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徐延林,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者学红、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桂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国庆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延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K×××(皖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县道X132线滋泥泉子加油站西侧100米处,将行人周某甲撞到后逃逸,周某甲经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发生,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54020.79元(其中医疗费2144.44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叶某某生活费9206.25元、误工费2868.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事发后下车查看但未找到被害人,自己不构成逃逸;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无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下车查看,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看见被害人,才离开现场,被告人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某驾驶的皖K×××(皖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不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对皖KU×××挂进行注销登记,2013年12月28日对皖K×××号进行注销登记,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国庆辩称,肇事车辆是樊国庆出售给周某某的,车辆出售时手续齐全,樊国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K×××(皖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县道X132线滋泥泉子加油站西侧100米处,将行人周某甲撞到后逃逸,周某甲经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阜康市公安局投案。事故发生后,周某甲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抢救费2144.44元。叶某某与周大禄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周生才、周某甲、周生辉、周生红,周大禄于2001年6月6日去世。周某甲生前居住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滴水岩村天山西路梧桐巷17号,无固定职业。周某某系皖K×××(皖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事发时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樊国庆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部分的证据:1、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车辆照片2张,证明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事故发生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皖K×××(晥KU4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留。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驾驶证,证号210422××××××2510,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准驾车型A2。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份,证明皖K×××(晥KU4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车辆所有人为安徽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董应红拨打电话进行报案,并拨打120将被害人周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抢救。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周某某知道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未进行处理便离开现场。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周某某知道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未进行处理便离开现场。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周某某知道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未进行处理便离开现场,以及周某某在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委托表一份,证明被害人周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前部右侧缺损部位与肇事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残块为同一整体所分离;皖K×××(皖KU×××挂)号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无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的情况及现场的周边环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5年1月6日13时许,周某某自行到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周某甲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人及被害人居住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滴水岩村天山西路梧桐巷17号。4、证明两份,证实被害人在辖区居住23年,属于辖区居民。5、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证实抢救被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144.44元。6、医疗证明书一份,医疗病史总结一份,证实被害人抢救的情况。7、保险单两页,证实肇事车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8、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樊国庆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樊国庆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10、银行对账单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给樊国庆支付7万元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以及与其一同进行运输的证人均可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制裁离开肇事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大部分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2015年1月3日20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皖K×××(皖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挂靠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对皖KU×××挂进行注销登记,于2013年12月28日对皖K×××主车进行注销登记。因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樊国庆将皖K×××(皖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周某某时,车辆手续齐全,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樊国庆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144.44元,该费用系抢救被害人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死者周某甲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人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4921.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叶某某生活费9206.2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2868.6元(3人×7天×136.6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3720.79元,由被告人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144.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91576.35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各项损失503720.7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391576.3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国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高玉红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