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宇与赖静、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刘宇,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甘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冉茂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静,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赖静。原告刘宇诉被告赖静、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淑芳、王满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静、鑫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1.8%/月,借款期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鑫和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赖静提供了500万借款,被告赖静仅归还了110万元,余款39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赖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案涉借款按月利率1.8%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为330420元);二、被告赖静承担原告律师费156000元;三、被告鑫和公司对被告赖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静、鑫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赖静(乙方、借款人)、被告鑫和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限10天,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率为1.8%/月,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如乙方未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丙方也未代偿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赖静。被告赖静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1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赖静归还的11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此后,被告赖静并未履行剩余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已下落不明。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账户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500万元借款给被告赖静,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赖静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赖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静归还的11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赖静还应归还原告借款39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00万元×1.8%×12月÷365天×22天=65096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400万元×1.8%×12月÷365天×78天=184636元,前述利息共计249732元,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3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此外,被告赖静还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000元。《借款合同》对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鑫和公司应对被告赖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赖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归还借款390万元、利息249732元及以3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8%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二、被告赖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支付律师费39000元;三、被告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赖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赖静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静、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96元,由被告赖静、成都鑫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