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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强、杜某(均已判决)在汤阴县××国道××村路口,因超车辱骂、殴打被害人胡某等人,并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强、杜某(均已判决)在汤阴县××国道××村路口,因超车辱骂、殴打被害人胡某等人,并将胡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胡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的户籍信息。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胡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胡某鼻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汤阴县公安局民警王力峰、石宁波在汤阴县宜沟镇石庙村于某家门口将于某抓获。5.调解书、收款条及病历。6.本院(2012)汤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7.本院(1992)汤法刑判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于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8.汤阴县公安局汤公(宜)决字(2011)第1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于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9.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2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我和申某、刘某、雷某开车去郑州拉货,行至107国道汤阴县宜沟镇长沙路口的时候,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把我们的车逼停了,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说我们的车逼他们的车了。申某下去后,桑塔纳车上的司机打了申某两巴掌。他们三人把我从车上拽下来,一个高胖男子打了我脸上一拳,他们连拽带打的把我打翻在地上并对我拳打脚踢,还威胁我们不准报警。我的鼻子被打的流血了,后来我们就报了警。10.证人申某、刘某、雷某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三人和胡某开着货车去郑州,走到107国道汤阴县宜沟镇长沙路口的时候,被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拦停。从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边骂边拍他们的车门,申某下车后,桑塔纳轿车的司机打了他两耳光。后来桑塔纳轿车上的三人将胡某从车上拽下来并对其拳打脚踢,将胡某的鼻子打流血了。11.证人周某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下午3点多,我开车从宜沟镇走到107国道长沙路口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到一辆大货车前边,从轿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去拍大货车的车门,将货车上的一个人打翻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我就打110报警了。12.同案犯张某强、杜某的供述:2012年3月26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于某和张某强、杜某开车走到107国道宜沟镇长沙路口时,一辆货车超车时碰到了他们的后视镜,他们三人将货车拦停,于某去拍对方的车门,一边拍,一边骂,张某强打了货车上一个小青年两耳光。张某强和于某将司机拽下来,张某强和杜某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的鼻子流血了。于某还吓唬人家不让报警,不让人家记车牌号。1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和杜某、张某强在汤阴县城吃饭,我和杜某喝了一瓶白酒。吃过饭之后,张某强开着车和杜某去宜沟送我,走到长沙路口时,一辆红色货车超车时差点把我们的车逼到路某的沟里,我们三人很生气,就拦停了那辆货车。我用手拍货车的车门,边拍边骂,让他们下来。从货车上下来一个人,张某强就去打那个人。我拽车门没有拽开,张某强将车门拽开了,他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杜某朝那个司机鼻子上打了一拳,随后我和杜某、张某强就对那个司机拳打脚踢,那个司机的鼻子流血了。我还威胁不让他们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张某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庭审中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于某曾因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在较短的时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以及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