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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序终结执行裁定书(4)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曹冬琴,李海波,黄立新,李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9-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负责人高振华。被执行人曹冬琴。被执行人李海波。被执行人黄立新。被执行人李海芳。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曹冬琴、李海波、黄立新、李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虞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12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