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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庾平秀与袁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平秀,袁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庾平秀。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香艳。原告庾平秀与被告袁香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淑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香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尽快还款。但在被告开好店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虽在2015年4月15日补写了欠条,但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香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香艳以开店经营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庾平秀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7日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通过原告儿子转交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多次追索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清,但其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袁香艳向原告庾平秀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追索后应及时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香艳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香艳归还原告庾平秀借款3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75元),由被告袁香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