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7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普特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移联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特高鑫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移联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63号原告北京普特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春岚大厦)1号楼2501。法定代表人周宏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移联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2号。法定代表人金正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普特高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移联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徐建民、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贸公司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混凝土协会常务理事单位,被告是中国XX北京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被告为拓展电信服务业务,于2006年3月和2006年11月与原告订立《GPS定位车载设备销售和售后服务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通过原告代理,向运载混凝土的商家推销被告自主研发的以中国移动集团GSM网进行位置信息传输的2002-X型GPS定位车载终端设备,使之成为被告的GPS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信息服务客户。为此,原告购买服务器搭建了主控中心服务平台,通过该服务平台,配合被告为终端客户的混凝土运载车辆提供GPS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电信信息服务。2007年3月,《代理协议》协议终止时,原告已为被告销售GPS定位车载设备1094台,并通过原告的主控中心配合被告为之提供电信服务。《代理协议》终止后,原、被告依该《代理协议》形成的电信服务合作关系依然存续。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售其自主研发的以中国移动集团GSM网进行位置信息传输的(2002-X型)GPS定位车载设备130台,用于混凝土罐车的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电信服务。此车台只支持被告的短信服务器,不兼容其它GPRS方式。2012年11月1日0时,被告突然切断了原告主控中心服务器的通讯。使得其对客户的GPS车载终端提供的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信息服务无法进行,致通过原告安装其GPS定位车载终端客户的混凝土运载车辆处于失控状态。为防止客户的混凝土运载车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车毁人亡等重大生产事故,保障客户车辆的正常运营,原告被迫重新购买GPS定位车载设备,另建网络服务平台,继续为客户提供GPS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服务。为此,仅2010年9月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售的130台G**定位车载设备一项,就致原告损失169000元(1300元/台×130台=169000元)。原、被告自2006年3月开始合作开发北京地区混凝土行业运载车辆的GPS电信服务市场,虽起初订立的《代理协议》早于2007年3月已经终止,但基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依该协议所形成的交易并未中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有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也正是基于这种长期交易的信赖,原告才会继续购买被告的设备、接受被告的服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置终端客户车辆和司机的安危于不顾,在不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悍然中断电信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其出售给原告的车载终端设备成为废物,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台损失169000元。原告科贸公司向本院提交GPS终端设备购买发票(发票号:XX92、XX06、XX91)、GPS定位车载设备销售和售后服务代理协议(XX-06023)、2009年签订的“入网协议”、被告出具的《GPS设备入网证明》、GPS车台购销合同、购买车台的补充协议、敦请修复通讯网络函及快递凭证、2012年4月9日会议纪要、短信开户全表、2010年4月14日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通信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这是第四次以同一事实向仲裁委和法院以不同理由主张权利,仲裁委和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委的裁决已经体现在2012年11月双方终止网络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未履行网络服务费,从本案的原告请求来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造成损失与被告有关联,从仲裁委和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合作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即使原告更换平台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仲裁委裁决书(2013)第0490号、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90号、第四次会议纪要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科贸公司提交的GPS终端设备购买发票(发票号:XX92、XX06、XX91)、GPS定位车载设备销售和售后服务代理协议(XX-06023)、2009年签订的“入网协议”、被告出具的《GPS设备入网证明》、敦请修复通讯网络函及快递凭证、2012年4月9日会议纪要、短信开户全表、2010年4月14日服务费发票、被告通信公司提交的第四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科贸公司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通信公司赔偿130台车台费用91000元。原告科贸公司提交的GPS车台购销合同、购买车台的补充作为诉讼请求的证据,用以证明向案外人另购130台车台的价款。通信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科贸公司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向通信公司购买130台车台的价款,科贸公司提交的GPS车台购销合同、购买车台的补充对科贸公司的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被告通信公司提交的北京仲裁委裁决书(2013)第049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90号已生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5818号未生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通信公司(甲方)与科贸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通过中国移动集团GSM网进行位置信息传输的GPS定位的车载设备一事签订GPS定位车载设备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内容有:“第一条关于本协议的说明。第二条定义,产品特指GPS定位车载设备2002-3型。业务指中国移动集团GSM网入网服务业务。指定市场指北京地区混凝土行业、砂石行业、散装水泥行业、粉煤灰行业、建委机关、利四方散装水泥配送行业。销售代理指乙方在指定市场以甲方的名义销售甲方产品,并获取相应佣金的行为。用户指购买、使用甲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乙方销售代理购买、使用甲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甲方用户。第三条授权委托,1.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由乙方作为甲方在指定市场内的代理商和市场战略合作伙伴,销售产品、进行业务开发。第四条权利与义务,1.(1)甲方在与用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并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本批次产品销售总金额的80%后,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对用户提供产品以及全面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7)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2.(1)乙方应在指定市场积极推广、宣传、销售产品,每批订货应提前30日将本批次产品订货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8)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收取代理佣金。第五条定价及支付条件。第六条代理佣金的计算与支付,1.乙方代理销售产品佣金的计算,乙方订购的代理销售GPS定位车载设备的单价的差额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代理佣金。第七条欠费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第八条期限,1.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2.双方对本协议的延期有任何异议,应在本协议到期之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年。第九条保密条款。第十条不竞争条款。第十一条知识产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第十四条通知。第十五条不构成弃权。第十六条适用法律。第十七条补充、变更与终止。第十八条生效及其它。”上述协议签订后,科贸公司代理通信公司销售GPS定位的车载设备,通信公司向科贸公司支付佣金。2009年4月19日,通信公司(甲方)与科贸公司(乙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通过中国移动集团GSM网进行信息传输的GPS位置信息接入服务合作一事签订入网服务协议,约定“由通信公司通过中国移动集团GSM全球移动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的GPS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信息的服务,科贸公司向通信公司预付入网服务费每月每台45元,有效期为一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双方对本协议的延期有任何异议,应在本协议到期之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年。”协议签订后,科贸公司向通信公司预付入网服务费,并向客户收取服务费,获取差价。2010年3月5日,通信公司(甲方)与科贸公司(乙方)就甲方为乙方提供通过中国移动集团GSM网进行信息传输的GPS位置信息接入服务合作一事再次签订入网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有:“第一条关于本协议的说明。第二条定义。1.业务指中国移动集团GSM网入网服务业务。2.服务指甲方通过中国移动集团GSM全球移动通信网络向用户提供的GPS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信息的服务。3.服务器指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计算机软件及硬件设备。第三条协议价格及付款方式,1.协议总价,乙方分控中心接入服务器年代维费4000元/年。3.入网服务费的价格及支付条件(见附件四)。第四条权利与义务,1.甲方具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入网服务协议书后,应按约定通过中国移动集团GSM网对乙方提供GPS车辆定位、指挥、调度、监控等信息的服务。2.乙方具有如下权利和义务,(5)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五条期限,1.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2.双方对本协议的延期有任何异议,应在本协议到期之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长1年。第六条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第七条知识产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条不可抗力。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第十一条通知。第十二条不构成弃权。第十三条适用法律。第十四条补充、变更与终止,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本协议的变更,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本协议于有效期满后终止。第十五条生效及其它,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本协议生效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或合同自动终止。附件四,入网服务费的价格及支付条件,1.GPS终端设备入网服务费为,所有入网车辆收取服务费自2010年4月1日起单价30元/辆/月。3.乙方新增GPS终端设备交纳入网服务费的方式,预付6个月入网服务费用。4.乙方应在服务费到期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预付下一期6个月的服务费。5.乙方GPS终端设备数量有变化,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双方确认后,乙方按新的GPS终端设备入网数量支付服务费。6.服务费计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收到报停申请单,当月服务费不计(含15日),15日后收到报停申请单,当月服务费按整月收取。每月15日前收到开通申请单,当月服务费按整月收取(含15日),15日后收到开通申请单,当月服务费不计。具体时间以甲方收到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准。”2010年4月4日,通信公司收到科贸公司支付的49050元,此后,科贸公司未再向通信公司支付过款项。科贸公司于2010年9月3日向通信公司购买GPS终端设备60套,单价700元,价款合计42000元;于同年9月15日购买GPS终端设备10套,单价700元,价款合计7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购买GPS终端设备60套,单价700元,价款合计42000元。上述GPS终端设备共计130台套,价款合计91000元,科贸公司购买后,用于安装在混凝土搅拌车上使用。2012年2月17日,通信公司致函科贸公司称“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入网协议书有效期于2012年3月4日届满,不再延长,自2012年3月5日起不再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服务。”2012年4月9日14时至15时,通信公司与科贸公司召开关于入网服务协议善后工作协商会议,会议中通信公司向科贸公司提出关闭509短信平台的最后时限是2012年6月5日。2012年5月31日15时至16时,通信公司与科贸公司召开关于入网服务协议善后工作协商会议,会议中通信公司向科贸公司重申从2012年6月6日起停止提供协议约定的入网服务。科贸公司与通信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自2012年3月5日终止后,双方未再签订过入网服务协议,通信公司向科贸公司提供入网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于2012年11月1日零时停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科贸公司与通信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当事人在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中约定终止了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因此,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为解决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通过当事人订立合同交易过程可以确定,双方初建交易时,科贸公司是以通信公司名义代销通信公司提供的GPS终端设备,再从通信公司处获得佣金;入网服务协议签订后,约定由科贸公司向通信公司预付服务费,科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向用户收取服务费。因此,入网服务协议完全改变了双方之前的交易方式,区分了产品销售与入网服务。当事人在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于2012年3月5日终止,该终止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到期终止,通信公司即可停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通信公司于协议终止后,延长服务期限数月,为科贸公司提供了充足的善后期限,综上,通信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停止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科贸公司主张通信公司终断服务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对科贸公司据以要求通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普特高鑫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七元,由北京普特高鑫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