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德彬与谢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彬,谢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刘德彬,男,满族,1973年11月1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工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谢英利,男,满族,1972年7月1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德彬诉被告谢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腾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彬诉称:被告谢英利因购买林子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起陆续还款2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英利立即给付欠款28000元。被告陈旭东未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谢英利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5个月,以房照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谢英利陆续还款2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英利立即给付欠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英利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刘德彬借款,尚欠原告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英利给付原告刘德彬欠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收取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谢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腾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艳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